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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2022-05-19 次浏览

周川林在某用人单位承建的某区安置房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

2019年10月28日,周川林发生工伤事故,2020年1月7日,周川林被确认为工伤,2020年7月23日,周川林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9月11日,周川林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项目部已为其出钱治疗,并一次性补偿其27500元,其承诺二次手术与以后受伤的部位发生任何治疗费用等都与某区安置房项目无关,均由其自行承担。

另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将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到用人单位账户。

2020年9月24日,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一直未发放给周川林。

周川林遂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认为,周川林出具的承诺应认定为双方就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现周川林要求南京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不予支持。

但周川林出具的承诺中并未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到用人单位账户,不能视为其放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故用人单位应依法返还周川林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往往会积极促成工伤“私了”,与劳动者达成一次性赔偿的协议。

但由于劳动者在协商过程中常处于弱势地位,法院在认定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效力时,需对签订协议时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款项的性质和范围及赔偿的金额等进行审查,如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形,应依法认定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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