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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某用人单位系个体工商户,为某家具品牌的经销商,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橱柜、家电、家居用品销售。
2015年7月赵德怀入职用人单位,从事销售工作。
2017年,赵德怀升职为销售经理,用人单位与赵德怀签订《公司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赵德怀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期限,用人单位向赵德怀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赵德怀违反上述义务应当一次性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20年7月30日,赵德怀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离职申请中载明赵德怀的岗位为前置营销部负责人。但赵德怀在离职后即入职南京市江宁区用人单位,并以另一家具品牌的名义发布橱柜销售信息以及招聘信息。
后用人单位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赵德怀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德怀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依法有效,用人单位经营的某品牌橱柜与南京市江宁区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橱柜销售等,构成同业竞争,赵德怀于2020年7月30日离职,2020年9月即以其他橱柜的名义发布销售信息以及人员招聘信息,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据此法院判决赵德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继续履行与南京秦淮区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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