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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情形下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2022-05-17 次浏览

用人单位将其承包的铁路标段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挖装及运输工序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组织施工,李志千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

用人单位未为李志千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9月22日,李志千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与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相撞,造成李志千当场死亡。

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志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6月11日开始,李志千的父母先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确认李志千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获得支持。

2020年10月30日,当地人社局依据法院认定的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分包的案件事实,认定李志千受到的伤害事故系工伤,该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主管行政部门申请复议被维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该工伤决定。

因用人单位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2021年11月22日,李志千的父母就工亡待遇支付等问题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违法分包情形中的工伤认定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均对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作了规定,即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法律的特别拟制,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而言属于对特殊情形的处理,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等行为规避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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