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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园元受雇于某用人单位,为该单位的签约主播。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具体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袁园元的竞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用人单位每月向袁园元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
袁园元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袁园元应向用人单位支付 10万元违约金。
2019年11月,袁园元在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公司,并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从事主播行业。
用人单位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用人单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袁园元的劳动关系,袁园元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袁园元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在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园元掌握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袁园元作为普通员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及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每月1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远低于该标准。用人单位与袁园元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袁园元不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至一审起诉之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无解除之必要。
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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