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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可随意孕期女职工的工作岗位

2022-05-15 次浏览

赵长林2012年11月20日入职某用人单位公司,担任其下属商学院文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赵长林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开封市。

2020年3月,某用人单位公司要求已经怀孕的赵长林到郑州市中牟县工作,赵长林以工作地点较远为由拒绝调整,双方就调岗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3月16日,某用人单位公司口头通知赵长林解除劳动关系,并以赵长林旷工为由拒绝支付其孕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赵长林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用人单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能否因与孕期女职工调岗未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

考虑到孕期女职工本身及胎儿的特殊健康要求,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孕期调岗进行了明确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根据法律规定,怀孕女职工有权要求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职工需提供医院证明,用人单位有义务给员工调整岗位或者减少工作量。

如果员工所在的岗位属于怀孕女员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用人单位同样也有义务调整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赵长林处于孕期,某用人单位公司非但未履行对孕期女职工特别保护的义务,且要求已经怀孕的赵长林到离家较远的中牟县工作,因赵长林不同意工作地点的变更,未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某用人单位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与赵长林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认定某用人单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裁决某用人单位支付赵长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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