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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劳动关系应以实际用工为准

2022-05-11 次浏览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者填写求职登记表后至工作场所了解环境,用人单位尚未实际用工,劳动者仅凭求职登记表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

2020年10月5日,杨利农到某用人单位求职,当天在人事部门填写了求职登记表,提供了个人信息和履历资料。当天中午,杨利农在用人单位单位食堂就餐。

当天下午,杨利农在用人单位车间了解工作环境时昏倒,被送往医院治疗。

杨利农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2020年10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杨利农填写的求职登记表仅表明了求职意愿,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不能反映出双方已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

杨利农在填写求职登记表后到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了解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双方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杨利农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杨利农填写的“求职登记表”不具备上述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某用人单位与杨利农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达成用工合意,更没有形成用工事实,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劳动法律对劳动者实行“倾斜”保护,但劳动者也要合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主张权利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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