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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2022-05-11 次浏览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其与协议相对人之间的合作方式是多元的,因而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也是不确定的,需要根据双方权利义务安排折射出的“合作关系”本质予以认定。

2020年7月,某用人单位与赵福堂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约定双方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

双方基于合作产生收益,不谋求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赵福堂支付艺人签约费8万元。

如赵福堂因个人原因长期无法配合用人单位安排的直播或其他活动,需要提前30天提出书面停播申请。

因个人身体问题导致无法直播需提供相关病历,病假期间的损失双方共同承担。

赵福堂每月直播时长未达到最低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暂扣分成,双方收益结算周期为平台结算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2020年9月,赵福堂不再履行合同。

某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签约费。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用人单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对直播内容、直播时段、直播地点并无约定,用人单位未对赵福堂进行劳动管理;用人单位未向赵福堂支付劳动报酬,赵福堂的收入全部来自网络直播吸引的粉丝打赏,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赵福堂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活动并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虽然主播赵福堂的直播行为要受到其与某用人单位签订的“独家经纪合约”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直播纪律等方面的约束,但赵福堂是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自主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地点和直播方式,并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

即总体而言,赵福堂劳动的自主性、独立性比从属性更为显著,故法院判定其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是恰当的。

 在灵活多样的新就业形态中,劳动的“从属性”和“独立性”往往交杂在一起,要透过“是是非非”、“纷繁复杂”的现象综合判定用工关系的法律属性,需要审判人员的法律智慧。

本案判决为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法律属性的判定提供了具有普遍参考价值的审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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