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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2022-05-08 次浏览

劳动关系拥有一定自由度与协商空间,用人单位以经营管理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屡见不鲜。

特别是近年疫情爆发,企业停工停产的特殊形势下,劳动关系领域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

但在约定调岗中调岗行为应当具备合理性,在不降低劳动者的级别、工资待遇等情况下,结合调岗原因、薪资调整、工作环境、劳动成本等综合考量,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在员工原有岗位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与劳动者协商。

同时,审判中应当坚持遵循契约自由、倡导诚实守信,尊重企业自主权与市场主导地位,着力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诚信磋商,共担责任,共渡难关,切实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好双方利益。

2015年9月,周煌师到某用人单位工作,岗位为汽车客运服务员,工作地点莱西,双方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于2019年9月3日向周煌师送达岗位调整通知书,将其从客服中心调整到巴士换乘站从事汽车客运服务员工作。

周煌师对上述调岗予以拒绝,未到新岗位工作。

同年9月19日,用人单位以周煌师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后周煌师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52元。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周煌师全部仲裁请求。周煌师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其在周煌师哺乳期内调整周煌师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与周煌师协商。

周煌师原有的工作岗位并未取消,在员工原有岗位仍然存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或者员工存在不能胜任原有岗位的情形。

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提交与周煌师就工作岗位的调整进行协商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亦未举证证明周煌师存在不能胜任原有工作岗位的情形,故用人单位在未经周煌师同意调岗的前提下,强行调整周煌师工作岗位,并以周煌师经通知未到岗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事由。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周煌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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