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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为履行职务向用人单位或其关联公司借用款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报销金额及报销程序存在争议的,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
该类借用款项与支付劳动报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相互抵消。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作为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理由,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某用人单位与陈丽怡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丽怡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公司于每月28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陈丽怡工资。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陈丽怡转账支付工资。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陈丽怡工资未发放,应发工资数额为57384.99元。2020年2月17日,陈丽怡书面提出辞职。
后陈丽怡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确认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用人单位与陈丽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工资80000元;
3.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 [2020]第1297号仲裁裁决:
1.确认陈丽怡与用人单位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支付陈丽怡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57 384.99元;3.驳回陈丽怡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个人因公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陈述,陈丽怡系因履行职务需要借用款项,现双方对报销金额及报销程序均存在争议,因公借款的财务报销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该争议部分依法不予处理。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28日前足额支付陈丽怡工资。用人单位欠发陈丽怡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57384.99元,扣除陈丽怡认可的未用于公务的借款4305.24元,还应支付陈丽怡工资53079.75元。
对用人单位主张不予支付陈丽怡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57384.9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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