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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对劳动者而言,工资是其获取生活资料来源的重要途径,也是其通过用人单位参与社会分配的形式,其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稳定。
疫情当前,虽然用人单位面临生产经营困难,但是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未复工复产为由拒绝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
2008年5月1日,邹思成到某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2008年5月起为邹思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爆发,用人单位在春节假期后未复工。
自2020年2月起,邹思成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2020年2月起未向邹思成发放工资。
2020年6月17日,邹思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邹思成2020年2月至6月欠发工资20000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解除邹思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邹思成2020年2月至6月17日拖欠工资8781.61元。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邹思成2020年2月至6月17日工资8781.61元。
法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 [202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遂判决用人单位支付邹思成2020年2月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878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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