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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功喜于2016年3月至6月份在某用人单位从事道路清扫工作。
该用人单位的道路清扫任务是由卫生队长安排清洁组长组织人员施工,王功喜所在的清洁组由其丈夫陈某任组长。
用人单位在2016年6月28日,组织卫生队长、清洁组长等人员开会,明确了用人单位卫生人员女不超过50岁,上班前必须要先到用人单位办公室报名、登记、购买保险,并确认保险生效后方可上班,明确了王功喜属于应当解聘的人员。
王功喜在知道其年龄不符合用人单位聘用的条件后,2016年8月和同清洁组的胡某约定由王功喜顶替胡某上班,胡某领取工资后转交给王功喜。
王功喜在2016年8月28日进行路面清扫作业时因交通事故致伤,医治无效于2016年9月13日死亡。
在庭审调查时,仲裁庭查明,卫生队长在2016年8月28日安排了清洁组长陈某工作任务后,陈某自行邀请了尚未办理入职登记的人员进行道路清扫,陈某要求未入职的两人提交身份证给用人单位购买意外险。
在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未对王功喜进行直接的管理,也没有直接发放王功喜劳动报酬,但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角度来看,本案存在陈某自行邀请了尚未办理入职登记的人员清扫路段的事实,足以证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不严格,陈某作为卫生组长在管理上具有很大的自主权,王功喜所从事的工作是由陈某所安排,应当视为王功喜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
用人单位虽然有规章制度规定不聘用年满五十周岁以上的女职工,但事实上并未严格执行到位才导致王功喜能够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因此,不能据此否认王功喜未遵守被申请人处规章制度。
同时,王功喜和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王功喜所从事的工作也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所以,王功喜与用人单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形成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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