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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是否有效?

2022-05-03 次浏览

吴成珏于2008年3月进入某用人单位处工作,担任总裁助理一职。

2008年3月30日,吴成珏与用人单位签订《住房补贴合同》一份,约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吴成珏住房补贴费100000元,吴成珏必须为公司服务八年,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同时,该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八年服务期未满,吴成珏提出离职或因重大违纪、违法被公司单位除名、辞退的构成违约,吴成珏应全额赔偿公司出资的住房补贴费。

2014年9月27日,吴成珏因个人原因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同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双方就住房补贴费退还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10月26日,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请求】请求吴成珏退还住房补贴费用100000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支付了用人单位按比例返还未履行服务期间的住房补贴的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是否有效?(2)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什么责任?

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服务期协议涉及对劳动者自由择业全的限制,《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并未强制性规定其他情形不能与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正常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之外,另行给予吴成珏的住房补贴的特殊待遇以求留住吴成珏,而作为对价吴成珏承诺向公司服务一定的期限,双方由此形成书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

用人单位为吴成珏提供住房补贴与其签订服务期协议,其住房补贴为预付性质,与劳动者确立一种"特殊的债权"关系,这种关系并不属于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实际是退还提前预付的住房补贴,也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但该《住房补贴合同》约定,不考虑吴成珏实际已服务年限,只要吴成珏提出离职或因重大违纪、违法被公司单位除名、辞退的构成违约,就应全额赔偿公司出资的住房补贴费,对吴成珏来说显失公平。

现吴成珏违反协议服务期约定单方提前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使这种对价关系遭破坏,因此用人单位主张要求吴成珏退还部分住房补贴款并无不当,仲裁委员会根据住房补贴的预付性质,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提前解约承担违约金(培训费用)有关规定,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吴成珏按比例返还未履行服务期间的住房补贴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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