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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为此,法律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
在实践中,个别企业还会在劳动合同中加入一些有利于单位的约定条款,这些约定是否有效呢?
约定不同意调岗即可解职
周义荣是用人单位的一名员工,2016年4月1日入职,当月用人单位与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岗位为业务员,工作地点在丰台区,其负责西片区10家超市的业务工作。
2016年10月,周义荣怀二胎后流产。11月1日返回单位上班时,被告知其原岗位已被他人补缺,经研究用人单位将她调岗到东片区某超市做导购员。
她不同意调岗,用人单位便以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由与周义荣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即,周义荣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经过审理,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周义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
此案审理时,用人单位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其中第19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对乙方(即周义荣)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若双方就调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则劳动合同自然解除,双方均不存在违约,也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周义荣认为此项约定无效,而用人单位则强调她已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就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所以,劳动合同中的该项条款是否有效,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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