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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雄系江苏某机械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冬季上午7:00-11:30;下午12:30-16:30。
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张传雄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公司,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交警认定,张传雄承担同等责任。
2019年10月15日,张传雄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传雄为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张传雄工作时间为冬季上午7:00-11:30;下午12:30-16:30。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张传雄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交警认定承担同等责任,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公司提出张传雄提前一小时下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认为,职工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系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提前下班并未改变职工实质性下班的性质,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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