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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用人单位与张翰文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
同年12月,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张翰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张翰文退还该笔款项。
2014年11月,张翰文身着另一家银行制服在该银行二楼梅花理财中心工作。
张翰文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在用人单位的工资总计101796元。
张翰文2014年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为南通某服务公司,收入合计166849.04元。
张翰文辩称其2014年1月去南通某服务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辅助后勤岗,负责整理档案文本,工资收入情况不记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张翰文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张翰文陈述其为南通某服务公司工作,但对工资收入情况不清楚,有悖常理。
张翰文未能提供其从用人单位离职后的工作情况,应认定张翰文在另一家银行同业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崇川法院遂一审判决张翰文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101796元。张翰文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劳动者的合理流动使劳动力资源配置更加合理的同时,增加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核心技术泄露的风险,竞业限制成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及核心技术的手段之一。
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并限定竞业期。
由于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不得以拒收竞业限制补偿金方式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权主张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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