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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世梅2008年到某用人单位上班,辞职后于2011年重新上班。
2011年8月、2012年8月,用人单位与周世梅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世梅月工资2800元。
2013年8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周世梅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周世梅向如皋市长江镇综合执法局投诉,要求用人单位立即支付欠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
同年8月16日,执法局向某用人单位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工资并依法申报、补缴员工各项保险,指令书于次日送达某用人单位,该用人单位不予理睬。
后周世梅两次向某用人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某用人单位拒收周世梅向如皋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后,周世梅不服,向如皋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2013年8月25日合同到期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后依然不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如皋法院遂一审判决某用人单位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3043.68元;补发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拖欠工资36400元;支付拖欠工资100%的加付赔偿金364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00元。
某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某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该案在于通过加大惩罚力度,引导用人单位规范合法用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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