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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遂山系某垃圾中转站职工,2016年,经该单位调查,证实张遂山某于2014年10月起每月收取三个垃圾收集员“小费”,但张遂山某拒不交出私收费用,也不承认错误。
2016年4月,该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认定张遂山某严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决定解除与张遂山某的劳动合同,并向地方总工会发出通知,说明了解除事实和理由。
次日,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行政规章制度》规定,向张遂山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张遂山某不服,诉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本案张遂山某违反其所在单位《行政规章制度》(经审查,该《行政规章制度》系经单位民主程序制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收取下属被管理对象“小费”,拒不悔改,拒不退还,该单位解除决定具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履行了法定程序,该单位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张遂山某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职权,在日常管理中,应当依照民主程序制订管理制度、管理办法,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劳动者应当勤勉、敬业,遵守法律规定和单位的管理制度。
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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