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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越与某用人单位自2005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海门办事处工作,实际负责启东市场。
2015年5月起,刘超越因怀孕休病假及产假至2016年1月。假期结束后刘超越以哺乳为由向用人单位申请,要求调至南通市区工作。
用人单位三次书面告知刘超越,因公司岗位现状无法满足其调岗请求,要求其回原岗位上班,如擅自缺勤视为旷工。
后刘超越连续旷工,用人单位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工会并与刘超越解除劳动合同。
刘超越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超越产假期满后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未准前,应当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在公司三次明确无法调整工作岗位并通知其返岗、告知相应后果的情况下,刘超越仍然旷工一个多月,其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员工奖惩规定对其旷工行为作出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将理由通知工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判决刘超越诉请无据,对其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出于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专门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济性裁员。但这并不意味着女职工在“三期”内可以任性而为。
“三期”女职工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完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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