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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冯世梅与某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与《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冯世梅任职期间对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两年以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就冯世梅离职后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为标准按月向冯世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冯世梅在《涉密人员保密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中第七项为“离岗时,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
2013年11月,冯世梅办理脱密手续后离职,某机械公司未支付冯世梅竞业限制补偿金,冯世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世梅与公司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及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而公司自冯世梅离职后,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冯世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
如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劳动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劳动者重新就业将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但劳动者依然不得擅自使用并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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