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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鑫蔠(女,1964年12月出生)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在南通某用人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订有劳动合同。
期满后,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2011年1月至2016年4月,用人单位发放工资中包含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袁鑫蔠自行办理社保及公积金。
用人单位可以另给袁鑫蔠交纳工伤保险,以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一直通过银行卡汇款发放工资。
2009年7月起用人单位为袁鑫蔠缴纳工伤保险,未参保其他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生育)。2015年12月1日袁鑫蔠经用人单位同意离职。
袁鑫蔠提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200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袁鑫蔠自用人单位2006年4月开业即在该酒店工作,期间双方订有劳动合同。
2011年1月后,双方订立的劳务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故认定自2006年4月至2015年12月1日袁鑫蔠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袁鑫蔠2014年12月2日即年满50周岁,达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一直在该酒店以劳动者名义提供服务直至2015年12月1日离职,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
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确认袁鑫蔠与南通用人单位2006年4月至2015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继续留用的,分两类情况处理:一种是该劳动者已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另一种是该劳动者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退休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则按劳动关系处理。
人社部2016年3月28日《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体现这个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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