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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追溯住房公积金有时间限制吗?

2022-04-14 次浏览

在1998年2月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赵树旺和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8年7月31日,赵树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

在赵树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给赵树旺设立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接到赵树旺投诉后,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调查,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用人单位不服该通知,申请行政复议。

政府认定用人单位在其与赵树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赵树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对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赵树旺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未予以行政处罚,即其仅作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

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赵树旺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一审法院适用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前提,鉴于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其不属于审查范围,不予审理。

法院判决:责令政府就用人单位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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