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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系某餐厅员工,主要在厨房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正常上班,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发现在宿舍死亡,公安机关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
2014年7月22日王某家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8日作出092号工伤认定,认定王某2014年5月1日上午10:00左右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遂向餐馆厨师长请假回宿舍休息后于当天下午14:00左右被发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
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同年12月8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20号复议决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王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词不一致,又没有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突发疾病死亡证明,092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王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最高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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