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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成2008年9月入职某汽车部件生产公司,2014年8月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张福成的职位为生产部线长,基本工资4439元、管理工资1500元、交通补贴和技能津贴各50元。
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员工的工作经验、工作表现及能力,调整员工的岗位和职务,包括晋升、降级以及待工。
同时公司《员工手册》还规定了处罚条款:一般过失罚款90元等。
2018年1月10日,公司领导陪同客户到生产车间巡查,张福成也随同巡查,巡查期间张福成未经领导同意,经劝阻无效离开现场。
生产部部长金某就此事以及张福成工作中多次顶撞领导为由,向公司提议将张福成调离生产部。
随后公司就此事召开会议,决定对张福成降一级职务,调整为班长,并予以扣款90元、管理工资减少500元。
张福成拒绝调岗,没有去新岗位报到,书面告知公司无果后,张福成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擅自降职降薪、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4月张福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883元、扣款590元。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支付工资扣款590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张福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未就工资扣款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对张福成的岗位调整,导致管理工资减少的500元,一般过失罚款的90元,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张福成工作岗位的合理性,故公司应返还张福成工资扣款590元。
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在一审答辩时也未就返还590元工资扣款提出异议,一审对张福成该项请求仍予支持后亦未提起上诉。
故该590元工资属于张福成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张福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张福成经济补偿金773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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