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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2)浙02民终669号
张山(化名)2021年2月1日入职到宁波某涂装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工作内容为管进出车辆、门岗周边环境卫生、看监控、对来访人员测量体温、卡车运输管理等。
公司为张山在门卫内提供了吃住条件,既可以自己烧菜,也可以在门卫内床上休息睡觉。
公司未对张山进行考勤,张山24小时都在门卫室,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上午7:00到下午18:00,除此规定的时间外,若有车辆进出,张山仍需开关门和查看监控。
张山在工作时间无擅自外出及脱岗情况,若有事外出张山会向公司请假并经公司同意。
张山在公司工作至2021年9月2日,然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审理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法院。
根据张山提供的录像光盘,其24小时吃住都在门卫室,需要随时查看监控和开关门。
【公司主张】
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张山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10元、加班工资1990元。
张山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考虑到公司偶尔有加班和晚上有车辆进出,已经支付了每天约2小时的加班工资。
考虑到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也为了解决张山吃饭、睡觉,公司在门卫内提供了吃住条件,
张山的确是24小时吃、住,工作都在公司门卫,但开门、关门时是不出门卫的,用监控进行开、关门,不应视为加班时间。
对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组成张山予以否认,张山主张虽然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签字的时候是一份空白合同,上面没有工资组成,也没有公司盖章,本人也没有拿到过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关于张山的工作时间,公司对张山24小时吃住在公司门卫岗位无异议,张山亦不存在无故离岗、脱岗情况。
因公司已在张山工作场所中提供了住宿、休息设施,故张山的工作时间中应当扣除合理的睡眠休息时间。
本案中法院酌定张山每天睡眠休息时间为8小时,张山每天工作时间确定为16小时。
加班工资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张山对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010元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同时将每月1990元的加班工资在加班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
【最终判决】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涂装工资应向张山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9848.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85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26.90元,扣除每月支付的1990元,还需向张山支付3110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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