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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冬英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珠海某用人单位工作,2015年12月1日,用人单位任命闫冬英为储液器制造部组长。
2019年12月,用人单位对闫冬英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将闫冬英从管理岗位调整为普工岗位,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不变。
用人单位称是因用人单位组织架构调整,根据闫冬英特点调整的。闫冬英确认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是认为他的组长职务被撤销,工作内容发生巨大变动,其不同意该岗位调整,认为人格尊严受到了侮辱。
2020年1月,闫冬英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申请,认为用人单位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岗、并未付清加班费等理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变化属于正常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不仅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发展,也有利于劳动关系稳定。
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取消了闫冬英管理人员的身份,但闫冬英确认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而用人单位称调整闫冬英工作岗位是因为用人单位组织架构调整,闫冬英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此外,现无证据显示用人单位调整闫冬英的工作岗位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侮辱。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调整闫冬英的工作岗位是其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本案系闫冬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金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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