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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红霞(化名)1993年进入某公司从事行车工工作,康红霞以原岗位工作劳累等多次要求公司调岗,2017年1月公司将她安排在门卫工作。
2017年3月,康红霞以强直性脊柱炎为由向公司请假,5月1日请假期满后未回到公司报到,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
2017年10月,公司向康红霞发出通知,要求她到公司报到,办理相关手续。
康红霞按照通知规定到公司报到,但以门岗上班时间太长,身体状况不能胜任为由要求重新安排岗位,公司拒绝后康红霞未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班。
2017年11月,公司向工会征集意见后向康红霞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其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康红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回到公司上班。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下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请假单显示,康红霞请假共计40天,假期满后未按照单位通知及时到单位报到并履行上班职责,结合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其行为已构成旷工。
公司以康红霞旷工为由向其邮寄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且通知书内容也表述为终止劳动关系,但旷工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对于康红霞而言,其作为普通劳动者而非专业法律人士,无法从性质上辨别“终止”和“解除”的本质区别,且该两种形式分别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不同性质的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方式。
因此,公司向康红霞下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属于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最终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康红霞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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