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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尚系丽江某单位员工。
2017年5月17日,刘尚正常到单位上班,上班过程中多名同事见到刘尚身体不适,大家劝他回家休息,但他因为第二天要接待外省单位来丽考察组,需要准备工作,到当天下班才回家。
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家属发现刘尚呼之不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诊电话是凌晨3时9分,凌晨3时16分,经医务人员赶往家中抢救无效,刘尚死亡时间是凌晨4时3分。死亡原因:猝死,呼吸循环衰竭。
2017年5月26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家属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本案中,刘尚白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下班回到家中休息,到次日凌晨3时家属呼之不应,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3分死亡。刘尚是在回家之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和市政府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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