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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份,张治中入职某机械公司从事生产运输设备操作工工种。
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但按月向张治中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并对张治中的工资、岗位情况在企业录用备案表进行了详细的记载。
此后,在劳动争议调处中心日常走访企业时发现该名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引起注意。公司随即要求张治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治中当时辩解,可能随时离开,不同意签订。
2020年2月份,因新冠病毒疫情的肆虐,张治中未到岗上班,3月份张治中到岗工作一段时间后,5月份提出辞职。
辞职获批后,张治中随即向劳动人事争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给付2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6月份,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机械公司应支付2月份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驳回张治中的其他仲裁请求。
机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2020年2月工资的问题,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停产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本案中,2020年2月处于疫情防控期,郭某未向某机械公司提供劳动,某机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生活费,即1616元(2020元/月×80%)。
对于经济补偿金,郭某系自行提出辞职,未说明原因,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降温费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法院认为某机械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企业录用备案中载明了工资基数、岗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基本实现劳动合同的功能,因此对郭某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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