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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项2003年3月入职某用人单位。
2016年12月3日鲁项因肺炎向用人单位请假一周至2016年12月9日,用人单位予以批准。
病假期满后鲁项未续假,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未办理请假手续亦未出勤,用人单位依据其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员工惩处规定”4.2.8款之规定,给予鲁项行政除名的处分并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7年3月8日,鲁项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称其未出勤这段时间患抑郁症需休息,请求裁决用人单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
2017年4月21日,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向鲁项支付赔偿金23400元。
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用人单位《员工请假休假规定》4.3.1规定:员工请病假必须持实行医保定点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及病志,由本人填写《员工请假审批表》,经批准方可休假。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员工惩处规定》4.2.8规定:除名适用于员工旷工。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教不改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的,用人单位有权予以除名。
本案中,鲁项2016年12月3日因肺炎向用人单位请假一周至2016年12月9日,用人单位予以批准。
2016年12月10日病假期满后鲁项仍未到岗工作,现鲁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自2016年12月10日至18日不到单位上班履行了请假手续。
虽鲁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2016年12月11日去医院就医的病志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但没有及时交到用人单位填写《员工请假审批表》履行请病假手续,反而是在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后才将该病志及诊断交与单位,故用人单位根据“用人单位员工惩处规定”4.2.8款规定以鲁项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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