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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钦松是某用人单位员工,用人单位已为李钦松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内容为“李钦松身份证号×××,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于2017年12月20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特此证明!此证明一式两份,劳动关系解除人员和公司各保留一份。”本人签字处显示“李钦松”字样,下方显示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李钦松主张其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原因为,上述《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导致其无法入职其他单位,故用人单位应赔偿其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的误工损失(每月6600元)及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每月1068.6元)。
法院认为,李钦松主张用人单位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原因为,用人单位已为其开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就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上述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在李钦松与用人单位彼时存有劳动争议确属客观事实时,李钦松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
钦松在此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的误工损失及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亦缺乏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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