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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21)京03民终13890号
武磊2015年3月入职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月均工资15000元。
2019年11月期间将业务转让,包括武磊在内的相关员工均一并转入新公司工作,公司认为此为劳动关系的变更。
2019年11月后在新公司工作并由新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武磊认为是公司与武磊解除劳动关系后,武磊与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武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仲裁委裁决:确认武磊与公司2015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武磊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驳回武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据武磊与公司的陈述,双方本案争议系因公司转让相关业务而产生,武磊认为系公司解除与武磊劳动关系后武磊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认为武磊的劳动关系随业务转让一并变更,双方均缺乏充足证据显示事件发生前后双方之间作出了何种意思表示。
现武磊在业务转让后即进入新公司工作,双方均未再实际履行原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武磊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应进行结算,并由公司向武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武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0元。
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起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应对与武磊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主张其虽未与武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变更文件,但其相关业务及员工整体转让给物华公司,武磊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同意用人主体变更。
对此本院认为,用工主体变更属关系到劳动者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化,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以何种方式变更原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武磊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结算,认定公司向武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终判决】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磊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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