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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利系某用人单位销售人员,在入职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签字确认知悉《员工手册》及其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内容。
用人单位在日常考勤管理中发现,荣利与该用人单位另一员工谢某的考勤打卡时间多次高度相近,在同一台打卡机上的打卡记录相差仅数秒。
用人单位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及考勤系统记录发现,该二员工存在多次相互代打卡及相互委托打卡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荣利辩称,其不存在用人单位所述的代打卡及委托他人打卡行为,用人单位的辞退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同意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监控视频显示,荣利及谢某均存在手持不同卡片、在同一打卡机上先后打卡的情况,且可与考勤系统中的记录相印证,可以证实荣利存在多次代他人打卡及委托他人代打卡行为。
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向荣利公示,其中载明,以任何行为伪造、干扰员工出勤数据和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他人或帮助他人在上下班时代打卡,伪造考勤记录等行为均属于严重违纪。用人单位与荣利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荣利与用人单位其他员工存在互相代打卡的行为。
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载明“委托他人或帮助他人在上下班时代打卡”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及相应的解除后果,故荣利对此行为应当持有预判。
此外,荣利的行为亦违反了基本劳动纪律,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尊重互信造成不利影响。用人单位《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荣利公示,辞退荣利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故用人单位解除与荣利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确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荣利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判决后,荣利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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