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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芳是某用人单位员工。
2018年2月,李雪芳与用人单位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李雪芳离职。
2018年4月4日,李雪芳向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用人单位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2018年4月25日,公积金中心经核查后,向用人单位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李雪芳缴存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为李雪芳补缴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814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诉求。
用人单位仍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用人单位与李雪芳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上述约定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各方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约定,合法有效。李雪芳反悔后再次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应得到支持。公积金中心未充分考量民事纠纷的处理和当事人意愿,亦属不当。
住房公积金中心辩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和职工不得协议免除。虽然用人单位声称其与李雪芳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不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且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和职工不得协议免除其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用人单位与李雪芳能否对住房公积金自行约定免除单位缴存义务的问题。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用人单位负有将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法定义务,未经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免于缴存,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议约定或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自然免除。因此,用人单位主张与李雪芳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约定双方不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是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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