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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山红于2014年3月入职用人单位做门卫工作,入职时已71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作时间,郑山红住在用人单位的宿舍,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
2015年4月24日晚上12时郑山红值班时发病,郑山红自行到北京天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RCA远端病变泵功能1级;2、冠脉心肌桥;3、高血压病1级、很高危。2015年5月7日郑山红出院,住院共13天。
用人单位于2015年4月29日结清郑山红20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工资3000元,并另行支付2000元给郑山红。
郑山红要求支付治疗费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向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当天以郑山红超过法定年龄,不予受理。
随后,郑山红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医药费33403.12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洪奇公的损失36353.55元:其中:1、医药费34243.55元;2、护理费96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650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郑山红支付补偿款2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损害是郑山红自身疾病引发还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造成;二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引发的人身损害,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解释为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职业侵害,而并非只要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雇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不应简单因为雇员的疾病发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认为该疾病引发的人身损害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而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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