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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9日,程晓江入职北京某用人单位。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试用期1个月,担任设计师职务。
试用期工资每月64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000元。
但实际上,2014年7月9日至10月9日的工资按照每月6400元的标准发放。后合同到期,没有续约。
2016年4月14日,程晓江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差额4800元、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4 000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休息日加班费3678.16元和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
2016年8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为程晓江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程晓江2014年7月9日至10月9日试用期工资差额4800元、驳回程晓江的其他仲裁请求。
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一审诉讼。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用人单位支付程晓江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 二、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用人单位为程晓江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向法院起诉时,明确提出了劳动者程晓江要求补发试用期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而无需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此款项。那么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呢?
用人单位在一审时才提出仲裁时效问题,法院仍可以就时效问题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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