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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在某科技公司全职从事产品技术开发、运营和管理工作。
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文某的劳动报酬,多次交涉无果,文某提出离职。
为促使公司尽快支付欠薪, 2020年10月,文某利用公司文件上传至服务器存在的漏洞,通过公司网站运行某特定程序后,使用rm指令删除了公司租赁的服务器上的两个文件及优化APP模型算法文件,导致公司开发的一款用户行为日志数据丢失,并使用户在APP内对自行制作的室内设计图无法实现图形闭合功能。
2020年11月24日至12月2日期间,文某利用之前掌握的公司租赁的另一个服务器账号和密码,登录该服务器后使用其编写的一款程序加速删除公司注册用户制作并上传的图片和模型文件2.7万余条,导致用户无法在公司APP内读取其设计装修效果图和3D模型。
公司为恢复该服务器上被删除的数据支付费用1.2万元。
2020年12月16日,文某因重大犯罪嫌疑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并补偿了公司经济损失,取得了公司谅解。
法院判决针对检察机构指控的犯罪事实,文某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报案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文某表示认可。
结合文某供述、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谅解协议等,法院对相关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文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等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结合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不符合法律关于宣告缓刑的规定,故辩护人建议对文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文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院判决文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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