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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丽于2015年10月1日入职南京一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工作,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2日11时许,薛丽在地下车库负一层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受伤,至右第一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
经医院治疗,2018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
2018年2月23日,薛丽回公司工作,因身体不适,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后未再去公司工作。
2019年1月23日,薛丽向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薛丽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文是对招用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人员的用工形式的认定,并不能当然性地反推出“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薛丽生于1949年3月4日,其于2015年10月1日到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客观上亦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薛丽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应认定薛丽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薛丽所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其仅是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以工伤认定的答复。
薛丽以该答复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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