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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6日,赵华晨入职北京某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赵华晨自愿放弃社保缴纳。
2019年11月30日,赵华晨向用人单位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赵华晨……因你单位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五险)(2013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现在我依法通知与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用人单位支付我的经济补偿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落款签名为赵华晨,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
2019年12月2日,赵华晨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5月11日做出裁决:用人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华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
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是赵华晨自愿放弃社保缴纳,不应该支持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社保的行为无效,因此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本案中,赵华晨称因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保,因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认可未给赵华晨缴纳社保的事实,辩称系赵华晨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
因此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认可其未给赵华晨缴纳社保的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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