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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系某用人单位的员工,负责清扫道路。
2012年6月以后,应由闫某负责清扫的路段,由鹿某实际代为清扫,并领取工资每月900元。
2015年12月16日,鹿某在清扫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发生交通事故时鹿某已年满7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鹿某家属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鹿某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鹿某家属先行确认鹿某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另,鹿某自2011年11月参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基础养老金。鹿某家属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鹿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鹿某自2011年11月参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每月领取105元基础养老金,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存在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2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理解为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案中,鹿某发生工伤时,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办理退休,也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仅是领取每月105元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因此,双方之间应按非典型性劳动关系处理。
江苏高院:不存在劳动关系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闫某系用人单位的员工,而鹿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没有任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自2012年6月以后,鹿某在没有经过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代替闫某清扫道路。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务报酬发放单”,劳务报酬发放对象仍是闫某,由鹿某代领闫某的工资。
鹿某家属主张用人单位与鹿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鹿某经协商一致后自愿订立了劳动合同或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故在现有证据下,不足以认定鹿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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