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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储于2007年12月21日入职A企业,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同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王储在离职2年以内,应A企业要求承担竞业禁止义务,A企业另外支付给王储一定的补偿金。
如王储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
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储应当保守A企业的商业秘密并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否则必须承担由此给A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3年3月18日,王储以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正式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34.99元。
离职前,双方曾就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A企业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通过EMS向王储身份证地址寄出两份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两份EMS快递单详细说明处均写明公司根据协议及法律规定自2013年4月18日后每月18日将竞业补偿金汇入王储的银行账户,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公司也要求王储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请确保银行账户的结算正常。
邮政出具的两份快递送达证明均显示为“拒收退回”。
2013年4月18日,A企业以王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34.99元的44%为标准向王储工资账户汇出第一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500元,银行交易明细备注栏载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013年4月25日,该笔款项被王储退回,交易用途栏载明“退回竞业限制款”,A企业于当日再次向王储账户支付该笔款项,但交易失败,显示原因为“已销卡”。此后至2014年2月,A企业将每月支付的2500元补偿金提存到广州海珠公证处。
B企业也是一家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企业,与A企业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王储离职后入职B企业市场部,并于2013年7月代表该公司向原A企业客户推销过相关食品添加剂。
2014年4月11日A企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王储停止竞业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王储向A企业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30万元。
仲裁委作出裁决后王储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王储无须向A企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须向A企业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300000元的判决。A企业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王储向A企业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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