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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源于2003年2月14日起在某企业工作。
2014年4月22日,李源以企业未依法办理社保、未足额发放加班费、工资、未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5月5日李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3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22日加班工资25222元。
仲裁裁决后李源向法院起诉,并提交39张工资单,证明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的情况。
公司确认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公司已按照规定发放了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源主张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证据不足,作出驳回李源诉讼请求的判决。李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公司对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法院据此审查李源的加班事实和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后,判决企业向李源支付加班工资7861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李源提交39张工资单,要求按照工资单列明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企业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应视为李源已经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
对于李源主张2003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其无法提供完整的工资单,所以法院只按照其提交工资单所反映的月份予以确定相关加班事实和加班费的发放情况,对于其无法提交工资单的月份,因其主张存在加班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仅支持其此期间加班工资1952.1元。
对于李源主张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其在2014年5月5日申请仲裁,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企业有义务保存上述期间的工资台账,即企业有能力举证却未提交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故法院按照李源提交的工资单核算并支持其此期间加班工资59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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