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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若仪系东莞某用人单位员工,于1993年4月26日入职,2018年2月8日被公司违法解雇,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已经将近25年。
张若仪离职前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3900元,东莞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454元。
双方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发生争议,张若仪认为公司需按25年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即13362元×25年×2=668100元,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张若仪离职前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3900元高于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3362元,赔偿金工作年限只能按12年计算,公司应向张若仪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320688元(13362元×12年×2)。
二审法院认为,张若仪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3900元,已经高出东莞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454元的三倍。
张若仪于1993年4月26日入职,并于2018年2月8日被公司违法解雇,其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已经将近25年。
公司应向张若仪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320688元(13362元×12年×2),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若仪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否受最高不超过12年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所获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就相同情形下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的两倍来计算,即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应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支付赔偿金的年限亦应当受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年限限制。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张若仪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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