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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用于解雇员工

2022-02-27 次浏览

赵焕碧于2012年6月进入一家用人单位从事销售,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

2015年2月,因赵焕碧接洽的两家客户倒闭,两笔货款无法到账,用人单位依据其制定的《薪资结构及福利待遇》中销售坏账扣款制度,对其作出总额为5077元的扣款处理。

自2015年1-10月,赵焕碧每月被扣除507.7元工资。

同年10月,赵焕碧从客户处收到一笔760元的货款,于当日向用人单位交了560元,擅将200元作为“辛苦费”予以截留。

次月,用人单位发现后,找其谈话要求返还货款,但赵焕碧拒绝。

当日,用人单位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赵焕碧的劳动合同。

该《员工手册》的制定已经过民主程序、公示程序,并已向赵焕碧发放,但《薪资结构及福利待遇》未经过民主程序。赵焕碧对此不服,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工资扣款5077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用人单位《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规定的程序,并已发放给赵焕碧,对其有约束力。

故其擅自截留200元货款并拒绝返还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规定。

用人单位作出的扣款处理决定,不能成为赵焕碧擅自截留货款的理由。据此,用人单位依据《员工手册》与赵焕碧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

对赵焕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据的《薪资结构及福利待遇》,未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且货款是否到账,受多种因素影响,用人单位在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承担货款损失缺乏合理性。故裁决用人单位返还赵焕碧扣款5077元。

因此,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仅要注意规章制度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也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民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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