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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柳晨于2005年进入本市一家用人单位,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其岗位为制造部门操作工。
入职后,他在制造部压花车间工作,后因车间订单减少,于2013年被调至制造部复合车间。
之后,冯柳晨因擅离岗位受到2次警告处分、1次严重警告处分。
冯柳晨认可其离岗事实,其理由为车间生产用到苯、树脂和臭氧,且未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品,致其身体受到较大伤害,出现扁桃体炎和咽炎。
随后,冯柳晨申请调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安监局接冯柳晨举报后,现场检查认定,该用人单位复合车间未使用危险化学品。
之后,用人单位考虑冯柳晨为老员工,将其从制造部复合车间调至总务部搬运岗位。
但冯柳晨以身患疾病为由拒绝该安排,既不回原岗,又不到新岗位报到。
因其拒不履行职责,致机器停运数小时。用人单位遂依据规章制度并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冯柳晨劳动合同的决定。
冯柳晨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作为审理依据。
冯柳晨的工作岗位不存在职业危害因素,其三次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两次给予其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并无不妥。
经安监局检查认定,该用人单位复合车间未使用危险化学品,冯柳晨拒绝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
用人单位基于妥善安置老员工目的,将其安排至搬运岗位,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过错。但冯柳晨以自身其他疾病为由,拒绝去新岗位,也不回原岗。
冯柳晨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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