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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婷于2008年10月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人事主管。
从2008年起,双方先后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
2014年9月,经双方协商,杨丽婷被用人单位外派至客户公司任项目部经理。同年12月,客户公司终止与用人单位的物业服务合同。
因无法满足杨丽婷继续担任其他项目部经理的要求,用人单位于去年5月,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单方面解除了杨丽婷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
杨丽婷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杨丽婷作为人事主管,应知晓合同签订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合同系本人签名,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行为的情况下,可认定该签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
杨丽婷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续订了固定期限的合同,表明其放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事后其反悔,要求某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14条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并未作出具体限定,劳动者可采取明示的方式行使选择权。
对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其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放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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