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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法人、名称不能规避工伤赔偿责任

2022-02-27 次浏览

赵承矩系某用人单位的员工,该用人单位未为赵承矩办理工伤保险。

2012年3月8日4时50分左右,赵承矩在切割机西边挂钩区清理垃圾时,被从行车上脱落的铁模框砸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

2012年6月24日,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承矩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赵承矩的丈夫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新型材料立用人单位赔付赵承矩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案件审理期间,用人单位辩称赵承矩于2012年3月8日因工受伤,而用人单位现所有人是在2012年6月1日从原法定代表人处接手的,故对之前发生的事情并无责任。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遂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以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变更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不予支持。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发生变更,只是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企业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

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企业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如果以争议的事件发生在其接手之前为由,主张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通过本案例,我们也想提醒各位投资人,股权收购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工程,收购过程中除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财产、股权进行谨慎的评估外,还需注意劳动用工风险方面的调查,否则,盲目的收购可能会导致自己承担意想不到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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