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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旭承包了某钢制品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按月结算相关费用。
刘成旭雇用陈柳,陈柳的工作由刘成旭管理,工资由刘成旭发放。
2009年8月,陈柳在市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邱某发生交通事故,邱某、陈柳相继死亡。
2011年5月,市人社部门作出《关于陈柳为工亡的决定》,某钢制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
因刘成旭、某钢制品公司均未支付工伤赔偿费用,陈柳的妻子钱某申请仲裁,要求刘成旭和某钢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仲裁机构裁决刘成旭和某钢制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刘成旭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对陈柳工伤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某钢制品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实际用工的刘成旭不具备用工资格,刘成旭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的,由某钢制品公司工伤保险责任,刘成旭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驳回刘成旭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个人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企业经常采用的承包经营方式,《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企业不得以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借口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实际用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是劳动者的真正雇主,当然也责无旁贷地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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