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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虎成于2006年1月至某用人单位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
用人单位安排李虎成在防火小组从事防火门制作工作。
2007年,用人单位组织和聘请技术人员开发新产品防火门,编制了防火门生产职业指导书一本,绘制了防火门图纸一份。
2012年2月18日,用人单位为了ISO质量认证年审的需要,由生产科科长刘某让李虎成在文件移交记录表“防火门职业指导书一份、图纸一份”一栏中补签了姓名,并交由其保管。
2012年2月9日,李虎成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012年3月1日,双方在仲裁机构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
之后,用人单位发现李虎成离开单位时未将防火门职业指导书和防火门图纸归还,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虎成归还。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妥善保管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应当主动将财物返还,遂判决支持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应当主动将财物返还。
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既可以基于劳动合同即要求劳动者履行后合同义务而要求劳动者返还,也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劳动者返还。
由于存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用人单位可择一行使,选择基于劳动合同要求返还财物的,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劳动仲裁;选择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侵权纠纷,用人单位可直接起诉至法院。
无论用人单位选择何种争议解决方式,劳动者都负有将用人单位财物返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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