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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单位内退员工是否享有经济补偿金

2022-02-26 次浏览

赵万山于2011年5月6日与某国营机械厂办理了内退手续,社会保险仍由该厂缴纳。

2011年7月11日,赵万山进入某用人单位工作,担任副经理一职。

2012年12月29日,用人单位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就解除与赵万山劳动关系一事征求赵万山的意见,赵万山表示同意。

赵万山亦于次日与用人单位办理了移交物品手续,将电脑、印章等办公室全部资料移交给用人单位。

后赵万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征求赵万山意见时,赵万山表示同意,且于第二天移交了办公物品,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赵万山是其他单位的内退人员,但由于双方未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特别约定,故用人单位仍应向赵万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若双方无特别约定,劳动者要求新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职工从原用人单位下岗或内退后,虽然原用人单位往往仍然会为其缴纳社保,但一般不会再发放工资或只发放少量的生活费,因此下岗、内退职工仍有重新就业的需要。

为保护下岗、内退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但这类职工往往年龄偏大,为促进他们重新就业,鼓励用人单位招用他们,《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双方可以就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特殊约定。

因此,用人单位在与下岗、内退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与之进行协商,如果没有相关约定的话,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那么,作为下岗、内退职工,也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如实告知新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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