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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5日,赵辰与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赵辰为该用人单位初级早教老师。
双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用人单位对赵辰进行为期18天的定向培训,项目为职前培训,培训内容为用人单位背景、业务;课程体系、课程优势;销售技巧及电话销售技巧等。
同时约定如果未达到最低服务年限1.5年,赵辰应赔偿全部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分别于2020年5月、7月安排赵辰等人培训,为赵辰负担培训费、住宿费4900余元。
同年9月,赵辰因个人原因辞职,用人单位要求赵辰赔偿培训费。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
经审查认为,赵辰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为“职前培训”,性质为职业教育(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通过约定形式将职业教育(培训)费用转嫁给赵辰,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该约定无效。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驳回用人单位要求返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不合理约定,附条件履行职业教育(培训)的义务,限制或者剥夺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单位混淆专业技术培训与一般职业教育(培训),向劳动者转嫁培训费用,不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完成专项培训(即专业技术培训),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约定由违约劳动者承担培训费。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培训)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职业教育(培训)与专项培训在培训内容的专业性、培训对象的专门性等方面存在区别。单位将职业教育(培训)混同于专业技术培训,违反规定转嫁责任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维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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